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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有和平,有统一的权力,才会有法律,从而才会有对一致性的保证的企图。而战争时代,是没有法律可言的。而和平必然是经过角力后的暂时局面。

  • 如果法律为了维护自身的一致性,而可以践踏正义,那么它从一诞生起,就不可能是正义的代言人。

  • 是关于一些人的事,不是关于法律,不是关于正义、公平、自由、德性、神圣,而是关于人情、关于后果和关于智慧的。

  • 恩格斯曾说:“在一个现代国家里,法律不可仅仅符合一般的经济条件并表达这种条件,而且还必须是一种内部一致的经验,这种经验由于内在的矛盾,自己降到虚无的地步。为了达到这一点,对经济条件的真实反映日益遭到损害。”由有内在矛盾而企图达到内部一致的经验写下的法律,被人们用来在面对双方乃至多方的矛盾时获得一个内部一致的结论(判决),这种一致性以在局部或广袤的地区、短暂或长久的历史时期内具有压倒性优势的力量为后盾得到动态暴力或静态暴力的彻底或不彻底的贯彻。

  • 罗尔斯曾说:“每一个人都具有以正义为基础的、即使是社会福利整体也不能践踏的不可侵犯性。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一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另一些人自由的正当性。正义不能用允许为了大多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少数。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公民的平等的自由权利是不容置疑的;正义所保证的权利不能屈从于政治交易或对社会利益的算计。”

  • 任何原本预期之外的不幸或损失的发生,总有一些人牵涉到因果链之中。他们的意愿是否并不怀有恶意,他们的行为是否只是不够妥当审慎,他们的牵涉进来是否是不由自主受到一连串事件的驱使,甚至在此事件中体现出来的他们的心灵中的症结与疾病、生活方式里对许多法律以高姿态强调的原则的习惯性的忽视是否本身就是一个无法归因的结果?

  • 当不幸或损失的承受者挂着泪花站到法庭上要求公正的时候,他已经开始把对方进行了客体化,把对方客体化为有序的恶,客体化为须负责任者,客体化为一种强大的会反抗公正的力量,客体化为利益薰心者,总之,客体化为与自己的意愿相对抗的一个客体。对方是别人,对方是敌人,对方作为与自己等同的人这一面大可以忽略不计,对方的一切的一切,都可以忽略不计,只剩下自己标记在这个客体上的巨大的符号。不幸的承受者要将一些不幸或损失加诸于这个客体,有时自己的不幸或损失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得到消弭,而有时这损人不见得利己,但损人却依然是势在必行。

宋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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